2005年4月26日,星期二(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七版:前沿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香港新行政长官任期为前任剩余任期
李凯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李飞24日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上受委员长会议委托,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草案)》作说明时说,根据香港基本法及其附件一的有关规定,在行政长官五年任期届满前出现缺位的情况下,由任期五年的选举委员会选出的新的行政长官,只能完成原行政长官未任满的剩余任期。
  李飞说,4月6日香港特别行政区署理行政长官曾荫权依据香港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提交了关于请求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就香港基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作出解释的报告。国务院研究了香港特别行政区署理行政长官曾荫权提交的报告,认为报告中提出的问题关系到香港基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正确实施,关系到香港特区的新行政长官的顺利产生和此后中央人民政府对行政长官的任命,因此,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了关于提请解释香港基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议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认真审议了国务院的议案,认为为了保证香港基本法的正确实施,依据宪法和香港基本法的有关规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就香港基本法有关条款进行解释,是必要和适当的。委员长会议依照香港基本法的规定,征询了全国人大常委会香港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还先后听取了香港特区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和包括法律界在内的香港各界人士的意见。
  李飞在解释草案说明中说,根据香港基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五条以及香港基法附件一的规定,在行政长官五年任期届满前出现缺位的情况下,由任期五年的选举委员会选出的新的行政长官,只能完成原行政长官未任满的剩余任期。按照基本法的规定,在香港特区成立后的头十年内,是按两个五年任期的行政长官来安排的,即只能产生任期各五年的第一任、第二任行政长官,其任期不应超过2007年。按照香港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2004年4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定,2007年以后如有需要可以对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作出循序渐进的适当修改,如果在香港基本法附件一中对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作出修改,则那时行政长官缺位后产生的新的行政长官的任期,要依届时的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来确定。